如果工人自愿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则不可能按照《ET》第 50 条的规定有偿终止雇佣关系。
我们回顾最高法院2023年3月22日的裁决(rcud 1493/2020),其中一名工人因拖欠工资而要求有偿终止合同的上诉根据《工人法》第50条被驳回。
该工人以拖欠其2018年1月至5月工资为由,向其所在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根据《经济补偿法》第50条有偿终止其合同。
在下级法院作出裁决之前,该工人已自愿辞职到另一家公司工作,这一问题对于引起《ET》第 50 条所涵盖的原因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使正在采取法律程序解决某种类型的劳动争议,但有必要要求公司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雇佣关系必须继续存在,并且双方必须继续遵守雇佣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严重违约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等待司法程序结束。但从我们在这项裁决中看到的情况来看,情况并非如此。
马德里第二社会法院作出部分支持该主张的裁决,谴责该公司支付(31,946.3欧元)外加逾期付款利息的10%,该金额相当于终止雇佣关系之前未收到的工资,从而免除了被告在主张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有偿终止雇佣关系)。
该工人就下级法院的裁决向马德里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马德里高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
该工人对马德里 TSJ 的裁决不满意,正式提出了统一学说的上诉。法院接受了上诉并进行处理,并确定了投票和裁决的日期。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裁决和用作对比裁决的裁决都意味着工人在裁决日期之前自愿停止代表另一家公司提供服务。这是唯一的巧合,在评估每种情况下损害的真实严重程度时还必须考虑其他重要情况。
该裁决的意思是,如果工人在办理拖欠工资或持续拖欠工资的手续期间提出自愿辞职并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则不能诉诸艺术。 50 ET 请求有偿终止合同,特殊情况除外。
失败的:工人提出的统一原则上诉被驳回,宣布马德里第二社会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