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工作时间设定了标准:最后一位客户的回程不计入工作日。旅行期间没有业务控制或义务,因此适用《工人法》第 34.5 条的一般规则,该规则要求在工作开始或结束一天时。
公司针对国家法院社会法庭作出的裁决提出的普通上诉在第 45/2023 号程序中得到解决(nª 53/2023,日期为 4 月 24 日),并通过工会提起的集体争议诉讼推动。
被告公司致力于电梯、自动扶梯及其零配件的制造。劳动关系适用公司集体协议。冲突影响到全国范围内负责私人、商业和工业设施安装和维护起重设备的工人。
技术人员拥有公司车辆,尽管他们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私家车。每天,他们从家中前往指定的客户处开始新的一天,并与当天的最后一个客户一起完成任务。
该公司通过PDA实施了时间登记系统(移动终端)。出于薪酬和工作日计算的目的,从工人家到当天第一个客户的行程被视为有效工作时间,但从最后一个客户到家的返回时间不计算在内。
待解决的问题它包括确定一天结束时从最后一位客户到工人家的旅程是否应被视为工作时间和报酬。
国家法院支持工会的要求并责令该公司将上述位移视为工作时间。法院认为,基于工人的自组织能力,从最后一位顾客到家的路程不是工作时间,并且没有证明工人在服务完最后一位顾客后有义务返回家中。
反对这一决定, 公司提起上诉,基于一个原因:据称对《工人法》第 34.5 条和第 2003/88/EC 指令第 2.1 条有关工作时间安排的解释是错误的,根据欧盟法院 (CJEU) 2015 年 9 月 10 日裁决的原则进行解释(泰科案,C-266/14)。在泰科案例中,工人们提前一天收到了路线表,其中列出了他们必须访问的不同中心,并且没有固定的工作中心。
工会对上诉提出质疑声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工人们有自主安排工作日或决定访问顺序的权利。
检察院裁定驳回上诉考虑到工作活动仅在客户家中进行并使用公司车辆,因此此次移动是开展活动过程的一部分。因此,根据泰科案中欧盟法院的原则,必须将其计为工作时间。
该公司声称最高法院第四庭的原则没有得到正确解释,特别是2020年12月2日(建议28/2019)、2020年6月18日(建议242/2018)和2019年12月4日(建议188/2017)的句子。
最高法院分析了适用的法规,特别是《ET》第34.5条,其中指出“ “将计算工作时间,以便工人在每天轮班开始和结束时都在他或她的工作场所。”。它还检查指令 2003/88/EC 第 2.1 条该法将工作时间定义为工人在雇主的支配下工作并从事其活动或职能的任何时间段。
在泰科案(C-266/14)中,欧洲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固定的中心,工人以巡回方式提供服务,因此,从家到客户之间的行程属于工作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员工按照公司的指示离开家,使用公司车辆和工具,并且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例如,他们不能执行个人任务)。
最高法院的判例区别在于,当期间没有组织变化或主动指示时,旅行不被视为工作时间,而当工人按照公司控制的指示、车辆和路线直接从家里出发,而不经过以前的工作中心时,则被视为工作时间。
在该决议中, 最高法院排除适用泰科原则. 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工人在一天结束时在旅行期间有工作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受到指示或积极计划的约束。事实上,公司一直将员工从私人住宅到当天第一位客户的路上所花费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并且出于薪酬目的,这一事实并不能决定性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天结束时从最后一位客户到他们家所花费的时间也是如此。
所以, ET 第 34.5 条的一般规则得到维持:上下班途中的旅行不构成工作时间,除非当时工人由公司调遣,但须遵守雇主可能的指示、客户订单的变更、取消或新的任命,或者由于任何原因出现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工人的回程时间未得到认可,因此该时间不能算作工作日。